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67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獲准於99年8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建國北路附近友人住處,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2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3、4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日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其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現執行中),素行不佳,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堅稱非其所有,而屬友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