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告 李國颯 被告 謝挺興
王金木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叁仟叁貳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挺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金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0年度訴字第847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挺興、王金木各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1)、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新台幣(下同)1億1千600萬元【計算式:45,000,000+70,000,000+1,000,000=116,000,000】,應繳裁判費1,015,200元,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謝挺興負擔1,015元【計算式:1,015,200×0.001=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王金木負擔1,015元【計算式:1,015,200×0.001=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負擔1,013,170元【計算式:1,015,000-0000-0000=1,013,170】。
(2)、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原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上訴金額合計為1億1,598萬元【計算式:44,990,000+69,990,000+1,000,000=115,980,000】,應徵訴訟費用1,522,56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字8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522,569元【計算式:1,522,5691=1,522,569】。
(3)、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原告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金額合計為1億1,598萬元,應徵訴訟費用1,522,569元。且原告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3號裁定為1萬5千元,是本件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37,569元【計算式:1,522,569+15,000=1,537,569】,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9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537,569元【計算式:1,537,5691=1,537,569】。
(4)、結論: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073,208元【計算式:1,013,170+1,522,569+1,537,569=4,073,208】,被告謝挺興應向本繳納1,015元,被告王金木應向本院繳納1,01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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