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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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正仁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4月18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9月13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12日確定;㈤因業務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正仁猶不思悛悔,於100年10月6日受僱於寰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寰進公司)擔任水電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7日9時許,受寰進公司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工地施工時,將當日工作業務上所持有之寰進公司電鑽、雷射畫定線工具、延長線等物侵占入己,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臺北市○○區○○路某處不知情之路邊攤,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三、案經寰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仁對於前揭犯行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溫卉蓁 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下稱偵3721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偵37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卷第34頁至第5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並販售得利,實應予非難,被告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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