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 謝復倫 雖非故意傷害上訴人,但上訴人頭部確有受到撞擊,造成輕微腦震盪,委係謝復倫與上訴人拉扯所導致,謝復倫至少犯有過失傷害罪行,只以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時,或因一時氣憤,始誇大其詞,指訴謝復倫故意傷害,然上訴人主觀上委無誣告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法院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 朱鎰良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 郭華媛 與謝復倫之關係,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原審就其二人關係,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但究何證人未傳訊,及如經傳訊,其將受如何有利判決,並未具體表明,仍非適法。再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係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前未曾自白,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始為自白,原判決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