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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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含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而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有主動詢問對方有無受傷與不適,對方說沒有受傷,但機車有壞掉,伊機車也有壞掉,兩人遂達成協議,各自修理自己機車,因伊正好要上班而疏忽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造成誤會,伊絕非故意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不慎與騎乘GJK-742號機車欲穿越該路段之 葉直太 發生碰撞,導致葉直太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撕裂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詎甲○○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之違規事實,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葉直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幀各一紙附於該刑事卷宗內可佐,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葉直太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異議人執上所辯,已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相異,顯係卸責規避之詞,洵不足採。次查,異議人上開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政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九八三號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各一份在卷可參,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因另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判處刑罰,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故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六千元,尚有未洽。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理由固不足採,然異議人就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業經本院判處刑罰在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且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