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19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關於
被告「 林鼎宏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
由要領欄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經本院依法調卷核
閱有誤,依法自應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更正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