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戊○○、己○○、
丁○○、乙○○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己○○、丁○○、乙
○○給付會款,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其起訴顯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程式,爰裁
定原告限期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