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圓山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其中5個月的管理費未繳,其他月份之管理費
均已繳納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繳費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所辯尚
難採信。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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