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放款借據1紙影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
地在臺中市,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范佩穎 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時
,邀同訴外人 范阿春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借就學貸款借據,原告憑訴外人范佩穎於教育階段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5,247元
,依約應於訴外人范佩穎學業完成或退任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詎訴外人范佩穎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329,417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
,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范佩穎就學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及訴外人尚積欠金額329,417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契約、撥款通知書
及就學貸款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院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費1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