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99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98年
3月9日結算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另被告又持華統汽車企業行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銀行
青年分行,發票日為94年7月23日、票據號碼:KS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15,000元之支票及訴外人 陳勝煌 所簽發,
發票日為94年1月23日、到期日94年3月22日、票據號碼:
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支票1紙,向原告
借款415,000元,借款總額共計445,000元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
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及98年3月9日借款償還協議書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應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事實
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