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丙○○、甲○○恐嚇取財,觸犯數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竟仍將其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害人遭恐嚇交付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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