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民國90年間某日,私自在告訴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搭建豬舍,其犯罪即成立,於斯時以後之繼續竊佔,乃屬竊佔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先予指明。
三、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關於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皆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是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達389平方公尺,竊佔之時間長約
7年之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0年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