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①於民國91年5月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千元確定,於92年2月20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②又於94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因易服勞役改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③又於95年7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4毫克),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6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④又於96年10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③④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8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工地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牌照號碼為V4-8286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三元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擊前方欲左轉而停等於路口,由 陳憲昌 駕駛之牌照號碼為5696-KT號自用小客車,進而追撞同為停等於前方欲左轉,由 陳偉義 駕駛之牌照號碼為9968-TR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為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憲昌及陳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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