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A○○
E○○申○○丁○○丙○○D○○乙○○午○○未○○丑○○宙○○巳○○○子○○C○○黃○○辰○庚○地○○寅○○辛○○相對人亥○○
G○○玄○○法商達梭投資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相對人宇○○
癸○○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上1人法定代理人酉○○相對人己○○
天○○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上1人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F○○
戊○○B○○卯○○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供擔保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供擔保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亥○○,下稱宏達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20,0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8,400,000元,合計9,12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6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其中聲請人庚○當庭撤回訴訟)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94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不含聲請人庚○)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97年3月14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並於同年4月11日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97年
4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戌○○行使權利,另於97年5月2日聲請本院通知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案號:97年度聲字第657號),此外,相對人G○○經通緝多時,亦經聲請人公示送達,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前於97年9月18日向宏達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因該案漏未對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故本件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金字第1、
2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4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583號及相對人戌○○部分之收件回執、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暨臺灣新生報97年8月30日節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戌○○以外之相對人(戌○○部分詳後述)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月9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0043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1月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0026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1月8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80000009號函及台中地方法院98年1月
8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003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業經合法送達戌○○以外之其他相對人,應堪認定。惟戌○○之戶籍係設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而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送達戌○○之地址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且非由戌○○收受,足見前揭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戌○○,自難認戌○○依法已受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