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乙○○、其子 鄭亞承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並共同育有1子鄭亞承。緣甲○○曾因對乙○○施以身體及精神上暴力,乙○○乃向本院聲請發給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1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鄭亞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個月;嗣甲○○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領取該保護令,經警告知保護令內容。詎甲○○不思警惕,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12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住處,因見乙○○為聯繫輔導人員處理鄭亞承教育問題使用電話,認通話次數頻繁且話費過高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大聲喝叱乙○○,並猛力摔門,甚作勢掐住乙○○頸部,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家事法庭97年11月12日之97年度家護字第1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領取記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以大聲喝叱、猛力摔門、作勢掐住頸部之行為,已足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本院家事法庭97年11月12日之97年度家護字第1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561號、第1522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甫於96年8月23日屆滿,卻於97年1月6日對被害人更犯家庭暴力傷害罪,嗣因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素行惡劣,一再違反家庭暴力罪,且猶不思戒慎,以維護家庭和諧,致被害人身心受有莫大創傷,所生危害非輕,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固有不該,惟念其家庭經濟勉持,犯後亦 陳明 會予改過,並願遵守公訴人徵詢被害人意見後所提緩刑條件,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其子鄭亞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