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記載:「並當場扣得甲○○交付予 陳正信 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以及現金新臺幣6千元」,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信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8月,並於民國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扣案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及現金新臺幣6千元,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正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