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聲請人 洪翠曼
林淑美 兼上二人聲請人 林彥廷 兼上一人聲請人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依蓉 聲請人 吳冠衡 法定代理人及上二人聲請人兼下三人聲請人 張玉岱 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聲請人 張詠甯 法定代理人 林宜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張弘義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張弘義於111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林淑美、 林洋志張世昌 (下稱林淑美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林淑美等三人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後,具狀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隨侍在側,嗣於同年8月2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知,始知被繼承人對關係人 林良政 再轉繼承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林淑美等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繼承,非自收受臺中地院之通知始知悉其得繼承,卻遲至同年9月21日始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洪翠曼、 洪資勝 、林彥廷、林依蓉、張玉岱及張家豪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下稱孫輩聲請人);聲請人吳冠衡及張詠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下稱曾孫輩聲請人),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林淑美等三人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其繼承順序較後之孫輩、曾孫輩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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