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鞏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丙○○」,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4年度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9號全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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