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太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六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二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363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號地下1樓之2建物原屬被告丁○○(即 張元雄 )
所有,嗣經債權人即原告於本院97年執字第4690號執行程序
中承受,並於97年9月12日受領權利移轉證書。
2、被告丁○○於執行階段陳報系爭建物已分別出租予被告亞太
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
間自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然丁○
○為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亞太生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丙○○應為丁○○之家人。被告間有蓄意以租
賃契約妨礙點交之嫌。且縱認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有效,因契
約所訂期限為10年,復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自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3、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實訂立租賃契約,且至100
年6月1日方才屆期,則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契約自對
原告繼續存在。又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亦已載明拍定後不
點交,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建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9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以新臺幣465,000元得標買受被告丁○○之系爭建物
,嗣於97年9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權
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自屬真
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
1、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99條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
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拍
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限制買受人或承買人不得於拍定後
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而執行法院既無認定拍賣前之占
有人有實體法上合法占有權源,縱原告於得標時明知系爭建
物遭被告等人實際占有使用,但其是否仍對系爭建物投標,
甚至對於系爭建物將如何利用、收益,乃屬原告自身權衡相
關得失後所為決定,並不能進而推論被告等人確實有實體上
合法占有之權源。是被告以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建物拍定後不
點交為由,主張其為有權佔有等語,顯不可採。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
之民法第42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租
賃契約期間均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有原告所
提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該租賃契約不僅期限已逾5年,且
未經公證,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是被告丁○○與被告亞太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天工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縱屬真實,亦僅有債權之
效力,而無拘束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效力。
3、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