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3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伯仲 即承禹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費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534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與原告簽定保全服務契
約書,委由原告自96年10月10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36個
月,依該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保全服務費每月3570
元,每12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時繳付保全服務費。詎
被告違約未給付自97年11月1日起之上開保全服務費及專
線租金,尚欠45340元未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該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是36個月,除非中途有重大變故,如
該契約書第11條第3款所示,方可終止契約。又費用收取
方式為每12個月收一次,每次31500元,第一年度費用與
第2、3年度不同。又這套系統被告不用支付費用,故原告
不認為被告可以終止契約而不用付費。
㈢、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保全服務通報存根各一份
(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間保全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無給付保全服務
費之義務。被告委託原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
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
及保全防護服務,簽約之目的即係由原告公司處理保全服
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
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訂其
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全
服務契約。次按,保全業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保全業
受任處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又同法第15條
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
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規範保全業之保全業法亦明文將保全業與其客戶
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依民法549條規定終
止保全契約,洵屬正當。
⒉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9月30日以
彰化南郭郵局第002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自97年
10月9日起終止保全契約,當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公
司再請求被告繼續給付保全契約後之服務費用45340元,
應屬無據。
⒊原告公司並無因保全契約終止受有損害,被告無須負賠償
之責:查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受任人不得主張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
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而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稽。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已於97
年10月9日提前終止,原告公司未能收取之服務費用,即
屬報酬請求權之喪失,自不得作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保全合約終止後,即97年10月1日
之後之服務費用45340元,顯無理由等語。
㈢、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
及他法院判決影本供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6年10月5日與被告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
委由原告自96年10月10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36個月,依
該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保全服務費每月3570元,每
12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時繳付保全服務費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
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
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
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
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
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64號判決可供參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未給
付自97年11月1日起之上開保全服務費及專線租金,尚欠
45340元未繳。又該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是36個月,除非中
途有重大變故,如該契約書第11條第3款所示,當事人方
可終止契約。又這套系統被告不用支付費用,故原告不認
為被告可以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保全服務之內容
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簽約之目的在由原告
公司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
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
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若無信賴,自得予終止契約。兩
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其法律關係,應是委任契約,被
告自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全服務契約等語
。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依民法529條規定性質既屬於委
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
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則本件保全服務契約縱然定有
36個月之期限,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不受該特約之拘束
。是以,被告既已於97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預告下期(
自97年10月10日起)保全契約予終上,有存證信函為憑,
應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則原告公司請求自97
年11月1日起之保全服務費及專線租金共45340元,尚不可
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
服務費及專線租金453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