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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