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726之1號房屋(即如附圖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3日鑑定圖所示,坐落彰
化縣大湖厝段59-8地號土地上,編號A、B部分面積共174平
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及其空地),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1,500元,租期10年至102年10月20日止。而自開始承租
之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租金共計84,850元,除被告支付房屋
整修費用得扣抵其中73,487元外,被告未付分文租金,尚積
欠之租金為11,363元。但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置之不
理,經再以97年6月19日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如數給
付租金,逾期未付,租約即告終止,該準備書狀於97年6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時,發生通知達到之效力,被告
未於97年7月7日前給付欠租,本件租約業自97年7月8日起因
終止而消滅,如本院認上開準備書狀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原告再以98年1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在租約終止後,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之租金11,363元外,並將上開租用之房屋及其空地遷讓
交還等情,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告應將前揭編
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遷讓,並與前揭
編號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給付原告
11,363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2年間,經訴外人 羅錦輝 介紹,向原告之父
范雲禧 租屋,因該房屋老舊,數年無人居住,又無水電,范
雲禧提議要羅錦輝找人來整修。該房屋在范雲禧主導之下,
在93年1月20日整修完成,由於范雲禧不識字,乃找來原告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提議整修房屋費用由被告支付,
並抵扣租金,租期10年。惟當被告於94年8月間,將整修房
屋之費用付清時,原告及其妻 陳水錦 即於94年10月間,以租
約未經公證無效為由,要求被告搬遷,當時范雲禧已臥病在
床,無法言行。被告以房屋租期未到而未搬遷,原告夫妻即
以破壞挖除租屋處大門、庭院及找不明人士騷擾、威脅、恐
赫等方式,逼迫原告搬離,更於95年12月間,擅自剪斷總電
源、拆除電表、水表。查兩造約定以整修房屋費用抵扣租金
,係原告所提議,租約末約定「租約十年,租金由整修房屋
扣除。月租1500元」,係指房屋整修費用抵扣10年之全部租
金而言,因為當時原告並沒有要求收據,整修房屋之業者又
係范雲禧找來的,現已無從找起,所以有些收據已遺失,被
告支出之房屋整修費用計有128,267元(自來水以12,000元計
算時,應為130,267元),另該租屋處業經原告挖掉3分之2,
僅剩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自92年10月20日起向原告租用上開房屋,租期至102年
10月20日止共10年,每月租金1,500元,雙方約定被告所付
整修房屋費用可扣抵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該租約
末特別以手寫載明:「租約十年,租金由整修房屋扣除。月
租1500元」,原告主張此乃指被告得以整修房屋所支出之費
用扣抵每月租金,並無被告整修房屋之支出充作10年租金之
意,被告則辯稱係指房屋整修費用扣抵全部10年之租金,如
原告欲出售時,依租約備註之約定被告應即搬離,原告就未
屆之租期,應按每月1,500元退還租金給被告而言。惟此部
分約定,係被告在兩造訂立書面租約時親筆書寫,為其所不
爭,從在「租金由整修房屋扣除」後,又寫有「月租1500元
」觀之,依通常文義,與原告的主張較為相符,尚難解為係
整修房屋費用扣除全部10年租金之意。至租約末固另載明:
「備註:甲○○承○○○鄉○○村○○路726之1號92年10月
20日起到甲方(即原告)有意出售時即搬離。」等語,但與
上開租金由整修房屋扣除之約定,記載之位置間隔四行,且
不能直接從文字上之意義瞭解或判斷兩者之關聯,被告據以
抗辯兩造係約定房屋整修費用扣抵全部10年之租金云云,尚
無可採。故應認為兩造間關於房屋整修費用扣抵租金之約定
,係以被告實際支出者為限。
四、被告抗辯其支出之房屋整修費用合計共為128,267元(自來水
按12,000元計算時,為130,267元),除其中73,487元(含鐵
架28,828元、水電27,659元、紗門5,000元、自來水12,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及有所提收據並經當時負責水電修繕
之證人丙○○具結證述在卷外,其餘費用(含水電項目中之
電爐3,800元、裝璜22,500元、公所挖路費用4,600元、油漆
8,000元、廚房地磚連工資12,000元、電源線路開關安裝5,3
00元、線盒線路580元)均為原告所否認。該等項目中,裝璜
22,500元之施設細目為輕鋼架、門片鎖、地磚、拉門、砂窗
、廚房輕鋼架及合板,有被告所提壹藝室內裝璜公司之估價
單可參,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亦確有各項施設無訛。
查兩造間之租約係自92年10月20日起,但書面契約則係在93
年1月20日才補簽訂,而此等裝璜項目由被告所提估價單所
載日期及配合房屋水電之修繕可知,顯然係在兩造補簽訂書
面租約前即已施工完成,且該等施作項目外觀甚為顯著,原
告不得諉為不知,苟其認為不應列入房屋整修費用,理應於
雙方補簽訂書面租約時表明,豈可於被告付清此筆費用之後
,再要求剔除。故此部分費用之支付,被告雖不願聲請傳訊
施作之人到院作證,本院認為亦應准列為房屋整修費用,得
於租金扣除之。另水電項目中之電爐3,800元不列入房屋整
修費用,被告已無異詞;電源線路開關及線盒線路共5,880
元,乃95年間始裝設,為被告陳明,此部分與公所挖路費用
4,600元,均顯與整修房屋無關,亦不應列入;油漆及廚房
地磚連工資共20,000元,係被告之友人羅錦輝找人來施工,
與其迭稱房屋整修係由原告之父范雲禧老先生主導乙節不符
,亦難認為屬必要之房屋整修費用,自應予剔除。是以,被
告所支出之房屋整修費用得扣抵租金者共為95,987元,其餘
34,280元不可扣抵,亦堪認定。
五、茲被告支付之房屋整修費用共95,987元可扣除租金,已如前
述,按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即可抵繳63個月即至98年1月
20日止之租金(尚餘1,487元),被告並無欠繳租金之情形,
甚為顯然。原告主張迄97年7月7日止,以房屋整修費用抵扣
租金後,被告尚欠租金11,363元,經定期催告猶不繳,而以
前揭準備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租
約終止之效力。其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前揭
編號A部分之鐵皮、磚造平房遷讓,並與前揭編號B部分土
地交還,暨應給付11,363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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