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17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1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編號3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4罪,則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6、17所示2罪,復經本院98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17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1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編號6至9,及編號16、17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及10月,加計其餘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