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告 柯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高進棖 律師被告 廖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 廖瑞道 、 廖鈞德 、 廖邦雄 (下稱廖瑞道三人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廖瑞道三人另案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與廖瑞道三人及訴外人廖 李良 、本件被告廖金水、訴外人 廖金科 、 廖志修 (下稱廖金水三人),共同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22.83平方公尺,當時應有部分廖瑞道10萬分之17992、廖邦雄10萬分之500
39、廖鈞德10萬分之31969,下稱系爭9地號土地),及 廖李良 所有同段9-1地號土地(面積為1方公尺,嗣廖李良於93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鈞德,下稱系爭9-1地號土地),暨廖金水三人共有同段9-2地號土地(下稱同段9-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廖瑞道三人出租之系爭9、9-1地號土地,與廖金水三人之同段9-2地號土地,面積各1322.8平方公尺(9-1地號多出1平方公尺未另計租金),廖瑞道三人以原告自97年7月起未付租金,租約於98年10月20日終止,原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略以:系爭租約係單一租約,廖瑞道三人終止租約未合法生效,原告占有系爭9、9-1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廖瑞道三人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駁回廖瑞道三人之訴。廖瑞道三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略以:原告係自98年10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原告與廖瑞道三人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廖瑞道三人取得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11月21日將原告占有土地點交予廖瑞道三人,故原告無權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期間係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系爭9地號面積為1322.83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9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自99年12月12日起即由被告收回充當經營停車場使用,經法院102年9月23日勘驗測量確認被告占用經營停車場之土地面積為681.85平方公尺,扣除被告收回土地,原告實際占用土地面積640.9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地號土地比例為48.5%。應認原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全部1322.83平方公尺,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640.98平方公尺。據此判決廖瑞道三人得請求原告給付663萬6936元及其中294萬2400元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訴部分);廖瑞道三人得請求原告給付98萬2824元(追加之訴部分)。原告及廖瑞道三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另就廖瑞道三人提起上訴部分略以:是否應扣除被告占用部分681.85平方公尺,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就廖瑞道三人提起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略以:系爭土地扣除最高法院前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外,原告任給被告供作停車場使用面積681.85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51.5%),廖瑞道三人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而判決廖瑞道三人請求原告給付392萬3064元(本訴部分)及61萬7176元(擴張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復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略以:原告應負之返還義務,不因系爭土地為被告未經兩造同意占有而免除,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㈡綜上,被告廖金水就前揭系爭9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自99
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私自供作停車場使用面積681.85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比例51.5%)部分,前揭判決推認廖瑞道三人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向原告柯美雲請求給付454萬0240元(含本訴392萬3064元及擴張之訴61萬7176元),此業據原告給付予廖瑞道三人完畢,然此金額顯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該占系爭土地比例51.5%之6
81.85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私自供停車場營業使用,此已脫離原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由被告現實直接占有使用,更致原告受有454萬024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萬0240元等語。
㈢原告交付予廖瑞道三人之支票已經兌現完畢,被告據此抗辯
原告不能證明損害存在應無理由。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判決書所載,可知被告係與廖瑞道等人一同出租同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原告於其上興建2建物,並分別登記於被告及其他人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占地面積494.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於廖瑞道等人名下者則係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上開判決書即認關於廖瑞道等人名下之建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廖瑞道等人名下。而系爭建物興建及登記情形,與之相同,顯亦係借名登記無誤。是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其他人之名下,實際上其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建物,而主張以95萬3293元抵銷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實際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亦非全部,尚有其他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亦無理由。㈣被告雖抗辯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被告
合併使用系爭第9、9-2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於該段期間總收益為71萬6505元,故被告占用系爭第9地號土地之收益僅35萬8253元云云。惟被告所稱之前揭金額,僅係被告自行製作或向國稅局申報之金額,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資證明,徵諸事理、經驗法則,絕非事實客觀正確之金額。況被告自承自「102年下半年」始開始使用統一發票,然本件係請求「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之不當得利,可見涵蓋幾乎本件之全部期間,被告均未開立統一發票以資證明其收益究竟為何。另被告所稱停車業利潤標準為31%云云,亦僅係行政稅捐之參考而已,並非實際情形,於司法案件著重舉證責任之原則下,並無足參考之價值。況被告貪求營利,未經廖瑞道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9地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致原告受有454萬02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返還之,是被告之抗辯應均屬無據。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9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之合法權源,為系
爭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瑞道三人於93年間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9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且系爭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於102年1月28日傳真文件予被告,其中明確記載「不能再給您們無償借用」等語,且系爭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瑞道三人同意被告得於103年2月28日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認定,足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9地號土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受給付454萬0240元予廖瑞道三人之損害與被告所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並無因果關係。
㈡縱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9地號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此時受損害者乃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與原告無涉,蓋原告僅係系爭9地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利益,系爭土地遭占用時,對原告自亦無何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其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況原告雖有開立票據予廖瑞道三人之代理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票據是否有兌現,則於該票據未兌現之情況下,亦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
日止,而原告係於105年9月22日始為起訴,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就被告自99年12月12日至100年9月21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金額約104萬8140元),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應得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㈣原告曾於93年1月16日起向被告及訴外人廖金科、廖志修承
租系爭9-2地號土地,惟因原告有未付租金之情事,故被告於98年9月21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惟原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9-2地號土地以及其上由被告與訴外人廖金科、廖志修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占地面積494.55平方公尺),原告嗣後雖於99年12月12日間返還系爭9-2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仍持續占有使用前開建物至103年2月19日止(即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原告共占用38個月又7日),而參兩造間之租約所定租金為每坪每月500元(每平方公尺每月151.25元),則原告顯應給付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予被告,金額為95萬3293元((151.25×494.55×38)+(
151.25×494.55×7/30)=0000000元,0000000×1/3=953293),是若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爰以前揭95萬3293元之金額主張抵銷。又被告前所為終止系爭9-2地號土地租約,訴外人廖志修並未為之,不生終止租約效力,故租約效力存續至105年2月19日租期屆滿。原告自98年7月起未足額給付租金,且自99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合計積欠租金403萬0180元,被告亦得依此主張抵銷。
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9地號土地乃係與系爭9-2地號土地之空地
部分合併作為經營朝爐停車場使用(系爭9地號土地與系爭9-2地號土地約各佔一半之面積),而朝爐停車場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營業額總計為321萬0160元,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為6萬4203元,故被告所經營之朝爐停車場於原告所主張之99年12月至102年11月,共計36個月期間所獲得之營收亦僅有231萬1308元,而依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可知,停車場業之淨利率為31%,故被告所經營之朝爐停車場於該段期間之總收益僅有71萬6505元。朝爐停車場既係以系爭9地號土地及系爭9-2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合併使用而經營,其中系爭9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僅佔一半,故被告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期間就系爭9地號土地所獲得之收益亦僅有35萬8253元,故倘鈞院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者,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額應僅為35萬8253元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93年1月16日與廖瑞道三人、訴外人廖李良及廖金
水三人共同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9地號土地(面積1322.83平方公尺,當時應有部分廖瑞道10萬分之17992、廖邦雄10萬分之50039、廖鈞德10萬分之31969),廖李良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面積為1方公尺,嗣廖李良於93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鈞德),廖金水三人共有系爭9-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廖瑞道三人出租之系爭9、9-1地號土地,與廖金水三人之同段9-2地號土地,面積各1322.8平方公尺(9-1地號多出1平方公尺未另計租金)。廖瑞道三人以原告非法經營賭博電玩,且自97年7月起未付租金,已於98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廖瑞道三人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廖瑞道三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廖瑞道三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9、9-1地號土地點交予廖瑞道三人,廖瑞道三人請求原告給付97年7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之租金,暨98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之不當得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審理中,經法院勘驗測量系爭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面積681.85平方公尺供收費停車場使用,被告參加訴訟陳稱係自99年12月12日起由其收回充當經營停車場使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乃扣除前開由被告占用部分,判決原告應給付廖瑞道三人租金及不當得利663萬6936元及利息(上訴部分)、98萬2824元(追加之訴部分),駁回廖瑞道三人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原告及廖瑞道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另將前開判決駁回廖瑞道三人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審認就前開空地面積681.85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仍應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而判決原告應給付前開681.85平方公尺空地部分①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2萬3064元(本訴部分)②97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萬7176元(追加之訴部分),合計454萬0240元,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嗣原告已按前開確定判決給付廖瑞道三人454萬0240元,有收據、支票及票據歷史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186-187頁),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與廖瑞道三人間就系爭9地號土地租約既於98年10月20
日合法終止,原告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亦無得使用收益權限,被告於99年12月12日起未得原告同意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面積681.85平方公尺供收費停車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侵奪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被告雖主張其占有前開土地曾得所有權人即廖瑞道三人同意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及廖鈞德書寫予被告夫妻信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74-83頁)。然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記載,被告所提前開同意書係廖瑞道三人於92年11月間出具予被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作證證稱該同意書係於93年間出租系爭9地號土地予原告前製作等語(見該卷第134頁反面),該同意書固記載廖瑞道三人及廖李良同意將系爭
9、9-1地號土地自即日起至出售前無償提供被告經營停車場用等語,然廖瑞道三人及廖金水三人嗣於93年1月16日同時與被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9、9之1地號土地及廖金水三人所有同段9之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應認廖瑞道三人無償提供系爭9、9-1地號土地予被告經營停車場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意終止,前揭同意書不能充作廖瑞道三人同意被告於99年12月12日起得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供收費停車場使用之證明。廖瑞道三人另案主張系爭9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解除原告之無權占有而點交予廖瑞道三人接管占有,於103年1月19日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訴請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審酌被告提出廖鈞德書寫予被告夫妻信函記載:「…我想代表我父親(按即廖瑞道)及叔叔(按即廖邦雄)對去年11月21日拆屋還地到最近這段時間的一切紛爭,對您們致上最深的歉意。…。大哥(按即廖金水)是大伯父最重視的兒子,如今因必須對經營停車場的員工有個交代,希望能無償借用我們的土地到103年2月28日,以多賺一點錢來照顧員工,我們自當同意。由於我們在國泰世華的貸款利息壓力龐大,為了緩解壓力已於103年1月16日與臺灣聯通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懇請大哥、大嫂體諒我們需在103∕3∕1將土地交給臺灣聯通使用,不能再給您們無償借用的難處,於103年2月28日晚上24時前將地上物清空交還土地給我們。」等語,認定廖瑞道三人復再同意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9地號土地至103年2月28日止。依前開判決廖瑞道三人之主張及信函,僅得證明廖瑞道三人於102年11月21日經強制執行取回系爭9地號土地占有後,曾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9地號土地至103年
2月28日止,不足以證明廖瑞道三人前曾同意被告於99年12月12日起得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供收費停車場使用。被告又主張於廖瑞道三人與原告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到庭為證人, 伊有 跟廖瑞道、廖邦雄說,你們官司已經勝訴,可把土地收回,伊要求按照之前同意書將土地繼續給伊使用,廖瑞道、廖邦雄均表同意云云,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提出「民事出庭作證說明狀」亦載同旨(見該案卷㈢第130頁),然廖瑞道三人於前開案件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9地號土地,廖瑞道三人並於99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對於被告發律師函記載:「…有關吾等出租予柯美雲小姐之土地事宜既已訴訟解決中,當不同意私自救濟予以圈圍。如台端擅自為之,有請自行負責,特此表示與吾等無關。」,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9頁),被告抗辯係經廖瑞道三人同意於99年12月12日起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供收費停車場使用云云,亦不足採。依上堪認被告於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面積681.85平方公尺供收費停車場使用,並未經原告或廖瑞道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有。㈢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無何正當權源,於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面積681.85平方公尺供收費停車場使用,為惡意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利益,然所受損害者為系爭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廖瑞道三人,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對於系爭9地號土地喪失使用收益權能,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被告前揭於99年12月12日起至10
2年11月21日止之無權占有行為,不能認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被告返還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面積
681.85平方公尺供收費停車場使用,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已有未合。
㈣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
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廖瑞道三人前另案請求原告給付系爭9地號土地自97年7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之租金,暨98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審認就前開空地面積681.85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仍應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
3號判決認為原告就前開空地部分仍應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除認定被告占有前開空地未得廖瑞道三人同意外,並以廖瑞道三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按:原告於該拆屋還地訴訟不爭執系爭9地號土地包含前開空地部分全部為其占有,且原告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應負拆屋還地義務之事實既經確定判決,於原告及廖瑞道三人間應已生既判力,雙方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廖瑞道三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10
2年11月21日執行點交範圍亦包括前揭空地部分,且原告對廖瑞道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所主張對系爭9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土地範圍,包含被告占有供作停車場使用之空地部分(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見本院卷第165-184)等情,應係認定前開系爭9地號土地空地面積681.85平方公尺部分仍為原告繼續占有(至於原告與被告間關係如何未據說明),此認定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不能拘束本院。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廖瑞道三人前開空地面積681.85平方公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能認為與被告所受利益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援引學者見解主張基於「非直接因果關係說(間接因果關係說)」,應命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並不足採。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無理由,本院毋庸敘就被告其餘抗辯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萬0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