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38號上訴人 柯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上訴人 廖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緣上訴人與訴外人 廖瑞道 、 廖鈞德 、 廖邦雄 (下稱廖瑞道等
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廖瑞道等三人於該案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6日與訴外人 廖李良 、廖瑞道等三人、被上訴人廖金水及訴外人 廖金科 、 廖志修 (下稱廖金水等三人)等七人,共同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22.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地號土地),及廖李良所有同區段9之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嗣由廖鈞德取得,下稱系爭9之1地號土地),與廖金水等三人共有同區段9之2地號土地(下稱同區段9之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又廖瑞道等三人出租之系爭9、9之1地號土地,與廖金水等三人出租之同區段9之2地號土地,面積各1322.83平方公尺(系爭9之1地號土地部分則未另計租金),廖瑞道等三人以上訴人自97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等為由,於98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且認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並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嗣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而廖瑞道等三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遂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9地號土地點交予廖瑞道等三人。再系爭9地號土地面積為1322.83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就系爭9地號土地之北側空地部分,自99年12月12日起即收回充當經營停車場使用,且本院於102年9月23日現場勘測確認占用面積為681.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7頁,下稱系爭編號A土地),故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應為640.9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比例為48.5%)。從而,上訴人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面積為1322.83平方公尺;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占有系爭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640.98平方公尺。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廖瑞道等三人663萬6936元,及其中294萬2400元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部分);98萬2824元(追加之訴部分)。再者,本院前開判決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面積681.85平方公尺)部分,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則認系爭9地號土地扣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任給被上訴人供作停車場使用面積681.85平方公尺即系爭編號A土地(占用比例為51.5%),故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廖瑞道等三人392萬3064元(本訴部分);61萬7176元(擴張之訴部分),共454萬240元,此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⑵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自99年12月12日起
至102年11月21日止,私自供作停車場營業使用面積681.85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為51.5%)部分,前開確定判決推認廖瑞道等三人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4萬240元,此業據上訴人給付予廖瑞道等三人,然此乃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供停車場營業使用,實已脫離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且由被上訴人直接占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更致上訴人受有454萬240元之損害,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4萬240元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權源,乃係廖瑞
道等三人於93年間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9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且系爭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曾於102年1月28日傳真文件予被上訴人,明確記載「不能再給您們無償借用」等語。況廖瑞道等三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於103年2月28日前無償使用系爭9地號土地等情,此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所認定,足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編號A土地,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給付454萬240元予廖瑞道等三人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之利益,並無因果關係。
⑵縱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此時受損害者,乃為廖瑞道等三人,自與上訴人無涉,蓋系爭9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合法權利,是縱認系爭編號A土地,遭被上訴人為停車場使用,對上訴人而言,亦無權利受損。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係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而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乃係與同區段9之2地
號土地合併作為經營朝爐停車場使用,而朝爐停車場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營業額321萬160元,平均月營業額為6萬4203元,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揭主張99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營收,僅有231萬1308元,且依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停車場業之淨利率為31%,故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之總收益僅有71萬6505元,而朝爐停車場既係以系爭編號A土地,及同區段9之2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合併使用而為經營,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就系爭編號A土地所獲得之收益亦僅有35萬8253元。
⑷再上訴人雖向廖金水等三人承租同區段9之2地號土地,然被
上訴人及廖金科於終止系爭租約時,並未偕同廖志修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同區段9之2地號土地租約之效力,自應103年2月19日租期屆滿為止,是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租金403萬180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與廖瑞道等三人、廖金水等三人、廖
李良等七人共同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廖瑞道等三人所共有之系爭9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廖瑞道10萬分之17992、廖邦雄10萬分之50039、廖鈞德10萬分之31969),及系爭9之1地號土地(原為廖李良所有,後贈與予廖鈞德),暨廖金水等三人所共有之同區段9之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2.83平方公尺(系爭9之1地號土地部分則未另計租金),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租金約定第一年租金每坪以500元減半給付,第二年按每坪500全額計付,第三年起至103年2月19日止,逐年每月增加8000元。
㈡廖瑞道等三人於98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仍占
用系爭9地號土地(含系爭9之1地號土地),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98年度重訴39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廖瑞道等三人勝訴而告確定。
㈢廖瑞道等三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現場勘測系爭9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面積681.85平方公尺即系爭編號A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2日起經營收費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第174、177頁;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勘驗筆錄、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認前揭系爭編號A土地(占用面積比例為51.5%)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廖瑞道等三人454萬240元,即⑴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92萬3064元(本訴部分);⑵97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1萬7176元(追加之訴部分),且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與廖瑞道等三人、廖金水等三人、廖
李良等七人,共同簽訂系爭租約,嗣廖瑞道等三人以上訴人非法經營賭博電玩,及自97年7月起未付租金,於98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廖瑞道等三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9、9之1地號土地點交予廖瑞道等三人。再廖瑞道等三人訴請上訴人給付97年7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之租金,暨98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經現場勘測系爭編號A土地(面積681.85平方公尺),係供收費停車場使用,而被上訴人參加訴訟時,亦自承自99年12月12日起由其收回充當經營停車場使用,故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乃扣除前揭由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廖瑞道等三人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3萬6936元及其本息(上訴部分);98萬2824元(追加之訴部分),並駁回廖瑞道等三人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而上訴人及廖瑞道等三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將前揭判決駁回廖瑞道等三人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此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就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認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⑴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92萬3064元(本訴部分);⑵97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1萬7176元(追加之訴部分),計454萬240元,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50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已按前揭確定判決給付廖瑞道等三人454萬240元,此亦有收據、支票及票據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2、186至187頁),是上開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自99年12月
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私自供作停車場營業使用,前開確定判決雖認廖瑞道等三人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454萬240元,然此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供停車場營業使用,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4萬24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⑴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4萬240元?⑵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就占有系爭編號A土地(面積681.85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為51.5%),供作停車場營業使用部分,有無經廖瑞道等三人同意?⑶若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時,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403萬180元之租金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是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455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因非法經營賭博電玩,及自97年7月起未付租金,廖
瑞道等三人乃於98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並未於租約終止後,將所承租之系爭9、9之1地號土地返還予廖瑞道等三人,經廖瑞道等三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而告確定,並經廖瑞道等三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始將系爭9、9之1地號土地點交予廖瑞道等三人,已如上述。再徵諸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下列事證: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分別為廖瑞道等三人(系爭9、9之1地號土地)、廖金水等三○○○區段9之2地號土地),而系爭租約乃為便宜行事始將原為二份租賃契約訂於同一份租賃契約內,屬權義各不相隸屬之契約聯立關係。廖瑞道等三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將系爭9、9之1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於所承租之土地上非法經營賭博電玩,且自97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廖瑞道等三人遂於98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廖瑞道等三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21日始將系爭9、9之1地號土地點交返還予廖瑞道等三人,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2日將收回系爭9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即系爭編號A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又廖瑞道等三人同意於出售系爭9、9之1地號土地前,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為停車場使用之系爭同意書,係於系爭租約簽訂前製作,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任何租金給廖瑞道等三人。系爭同意書已因其後廖瑞道等三人及廖金水等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即聯立租約),出租系爭
9、9之1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之2地號土地,並交廖瑞道三等人使用時而終止。廖瑞道等三人依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點交範圍包括被上訴人所占有之供停車場使用部分。廖瑞道等三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占用供停車場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54萬240(本訴部分392萬3064元、擴張部分61萬7176元)。上訴人就廖金水等三人與訴外人 吳玉瓊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等,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於上情形,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持續占有系爭9、9之1地號土地,甚且於前揭拆屋還地訴訟中,另案起訴即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系爭9、9之1地號土地對廖瑞道等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65至184頁反面)。從而,上訴人與廖瑞道等三人間之系爭租約,雖於98年10月20日終止,然上訴人既未於終止後,將系爭9、9之1地號土地返還予廖瑞道等三人,則廖瑞道等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第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2日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並經
營收費停車場使用(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卷第㈢宗第120至123頁),經現場勘測面積為681.85平方公尺供收費停車場使用,此復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於102年9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出庭作證說明書載明:「而當時就惠民段9地號及其上之建物,證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三叔廖瑞道、小叔廖邦雄、堂弟廖鈞德正與承租人柯美雲進行「拆屋還地」之官司訴訟,於第一審獲判勝訴,准予「拆屋還地」,理由是承租人柯美雲已經多年沒繳租金又違約違法犯賭博罪,所以判決我叔叔等之官司勝訴,柯美雲不服上訴。於是證人廖金水便於我三叔、小叔來台中高分院開庭之際,當面向三叔、小叔報告說就該9地號土地柯美雲現在已經沒有再經營停車場,而且你們「拆屋還地」官司一事勝訴,正式收回好時機……由證人於民國
99年12月12日正式收回。收回後遂與證人所有之隔壁9之2地號前面250坪部分,合計500坪之土地經營「朝爐停車場」至民國102年11月21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
129號卷第㈡宗第120至121頁),是依上開書狀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2日確實實際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並供作停車場營業使用。
⑶再查,系爭租約雖經廖瑞道等三人於98年10月20日終止,然
上訴人並未將所承租之系爭9、9之1地號土地返還予廖瑞道等三人,乃經廖瑞道等三人持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始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9、9之1地號土地點交予廖瑞道等三人,故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持續占有系爭9、9之1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廖瑞道等三人間之系爭租約爭議,曾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且被上訴人迭向法院陳述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係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供作停車場營業使用面積681.8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比例為51.5%),故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系爭9地號土地扣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任給被上訴人供作停車場使用面積681.85平方公尺,仍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廖瑞道等三人392萬3064元(本訴部分)、61萬7176元(擴張之訴部分),共454萬240元,此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⑷基上情形,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占用面積比例51.5%),
實際上確係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2日起為停車場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由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廖瑞道等三人間之系爭租約訴訟中,被上訴人私自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前揭私自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係經廖瑞道
等三人之同意云云。然查,廖瑞道等三人雖曾於92年11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廖李良、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所有座落惠民段9號、9之1號土地兩筆等自即日起至出售前無償提供廖金水先生經營停車場用。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67頁)。徵之,廖瑞道等三人、廖金水等三人、廖李良等七人於93年1月16日與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廖瑞道等三人所共有之系爭9地號土地、廖李良所有之系爭9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方公尺,嗣贈與廖鈞德)、廖金水等三人所共有之同區段9之2地號土地,並均親自簽名確認,是縱廖瑞道等三人於系爭9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前,有約定在出售前無償提供系爭9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供停車場使用,惟嗣後經廖金水等三人、廖瑞道等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應已告終止,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9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即系爭編號A土地),係經廖瑞道等三人或上訴人同意,此亦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給付租金事件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㈠宗第43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係經廖瑞道等三人之同意云云,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廖鈞德所寫之信函,辯稱:「……我想代表我父親(即廖瑞道)及叔叔(即廖邦雄)對去年11月21日拆屋還地到最近這段時間的一切紛爭,對您們致上最深的歉意……大哥(即被上訴人)是大伯父最重視的兒子,如今因必須對經營停車場的員工有個交代,希望能無償借用我們的土地到103年2月28日,以多賺一點錢來照顧員工,我們自當同意。由於我們在國泰世華的貸款利息壓力龐大,為了緩解壓力,已於103年1月16日與台灣聯通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懇請大哥、大嫂體諒我們需在103/3/1將土地交給台灣聯通使用,不能再給您們無償借用的難處,於103年2月28日晚上24時前,將地上物清空交還土地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68頁),觀諸前揭信函文,益見廖瑞道等三人僅係對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9地號土地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並未涉及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供作停車場營業使用部分。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係經廖瑞道等三人之同意云云,為不足採。
⑹綜上,廖瑞道等三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現場勘測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之面積為681.85平方公尺,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2日起經營收費停車場使用,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認系爭編號A土地部分(占用面積比例為51.5%)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廖瑞道等三人454萬240元,惟被上訴人未經廖瑞道等三人或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系爭編號A土地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因此而支付廖瑞道等三人454萬240元,自屬欠缺正當性,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被上訴人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4萬240元,應屬可採。㈣第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廖金科於終止系爭租約時,並未偕同廖
志修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同區段9之2地號土地租約之效力,自應103年2月19日租期屆滿為止,是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租金403萬180元,並以之為抵銷云云。徵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廖瑞道等三人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廖金水等三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乃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訴外人廖志修於101年5月5日出具證明書給伊(即指上訴人)並表示未委託其他出租人,或 林辰彥 律師、 游琦俊 律師發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寄送之上開第842號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云云,並提出廖志修出具之證明書、光碟、譯文及照片四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第242至246頁),惟查,有關以本件租約之出租人廖志修等人名義分別委託游琦俊律師於97年8月4日,及委託林辰彥律師係98年10月27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7至41頁、第92、93頁),迄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終結止,分別已有三年九月餘及二年七月餘,廖志修均末曾向法院表示反對終止租約之意思,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175頁反面),則廖志修何以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1年5月4日始突提出上開證明書而否認上開事實,誠屬可疑。且上開證明書係於101年5月4日由上訴人柯美雲本人與廖志修約至桃園的麥當勞所書寫,當時上訴人並稱『所以這張,我現在要給你確認……』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顯見上開證明書係事先由上訴人以打字完繕後,欲用以交付廖志修簽名,為本件臨訟之用,雖有部分係廖志修用筆書寫『附記』之文字及『簽名』,但上開附記僅載『本人廖志修針對四項郵局存證信函未收到副本,故存證信函亦無收據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廖志修並無親筆書寫表明未委任林辰彥律師、游琦俊律師終止本件租約之詞。況廖志修業於98年8月30日將伊所有9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第三人 張鈞豪 時,於申請書備註欄並簽註:『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於其上簽章,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文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足徵廖志修確實有委託林辰彥律師、游琦俊律師等人發存證信函終止本件租約,否則依本件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之約定,係至103年2月19日止始期滿(見原審卷第8頁),豈有可能於租期未滿前,即於98年8月30日在上開申請書備註欄載明:伊所有9之2地號土地部分已無出租情事,彰彰甚明,上訴人所提出廖志修之上開證明書、光碟、譯文及照片四張,以證明廖志修並未委託林辰彥律師、游琦俊律師發函終止本件租約,乃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取。是依上開說明,終止權一經權利人行使即生形成之效力,故本件縱認系爭租約,如上訴人所稱係單一契約,亦應認為業已合法終止。」等情,而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為參加人,並參與訴訟程序,是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所為之裁判不當。
⑵由上以觀,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拆屋還地事件既已
認定廖金水等三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並未偕同廖志修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9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租金403萬18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要無可取。
㈤末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1日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給付廖瑞道等三人454萬240元,並同年月2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4萬240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8、52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4萬240元,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4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0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5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得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