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某時,依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給「卓耀軒」,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丙○○、洪滙(起訴書誤載為「匯」,下同)軒、丁○○、癸○○、辛○○、乙○○、戊○○等7人(下稱丙○○等7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等7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辛○○、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庚○○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反面、第6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積欠友人金錢、需償還助學貸款等經濟問題去申辦貸款,但因信用不佳,在一般銀行貸款過件機率很低,看報紙上的貸款廣告聯絡對方,對方聲稱需要我的帳戶,我情急之下不以為意,就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給對方,我也是被害人,我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本人親自開立後由被告本人使用,嗣其依自稱為「吳經理」指示,將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5年9月29日寄送給「卓耀軒」,另將密碼提供給「吳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3份(見偵卷第58、78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05年10月19日一南屯字第96號函併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95至106頁)、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5年1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6701號函併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至11
0頁)、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見偵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丙○○等7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丙○○等7人犯行所用。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10
5年9月27至29日點將錄(見偵卷第132、134頁)等件為憑,但查:
1.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於100年高中畢業後,陸續從事過CNC車床、全家便利商店服務員、麥當勞服務員、系統櫃廠商「新櫃族」工作、錢櫃KTV服務生、水果店服務員、市場員工等工作之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偵卷第126頁),顯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且自承先前曾有貸款之經驗,則其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既供稱:我與「吳經理」聯絡後,對方說可以貸款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我準備3個存摺及戶籍謄本、3張關於帳戶是否使用正常的收據,並將金融卡寄給他,以判斷貸款的成功率,對方跟我說要一點時間云云,顯見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是「吳經理」不合情理要求被告先以宅急便寄送金融卡,復要求被告提供密碼,其餘貸款所需資料均未向被告索取,亦已然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不知「吳經理」之真實姓名,且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足見被告在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出前,對於該自稱「吳經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正確資訊、欲申請貸款銀行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則被告輕易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男子,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男子聯絡以取回存摺、金融卡,僅得任憑該不詳男子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徵信後以決定是否核准等親身經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異。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通聯及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社會上、就學期間、出社會有看到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但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又積欠助學貸款、友人金錢,急著還錢,但因其信用不佳,在一般銀行貸款過件機率很低,之前有學貸沒有正常繳納,才會找民間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情急之下就寄出去了。且對方表示要有資金出入,才能提高申請之成功機率云云(見本院卷第
39、65至66頁)。則依其所述,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吳經理」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因其陷於經濟壓力,而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均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自承於寄出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前,各該帳戶內已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核與上揭交易明細相符,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常態。又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然詐騙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或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騙集團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等使用者。是以,被告辯稱其事後有去報案之行為,無非係用以事後卸責,尚不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其報案時間即10
5年10月7日已距其寄出上開帳戶資料逾1週之久,更難遽信其上開所辯屬實。
(三)根據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二、至本件被告雖於106年8月9日當庭具狀聲請調閱銀行、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然被告於本案事發後逾半年始聲請調閱,已逾一般銀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保存期限,故此部分本院已無從調查,該等證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丙○○等7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丙○○、癸○○,根據上開說明,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幫助犯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被害人丙○○等7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丙○○等7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丙○○等7人受有共計14萬6,614元之財產損失。(二)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丙○○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四)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五)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目前獨居,現無業、偶爾打零工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銀行名稱│帳號│備註│├──┼───────┼─────────┼──────┤│1│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土銀帳戶│├──┼───────┼─────────┼──────┤│2│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一銀帳戶│├──┼───────┼─────────┼──────┤│3│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簡稱聯邦帳戶│└──┴───────┴─────────┴──────┘【附表二】┌─┬───┬───────────┬─────────┬────┬─────────────┐│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號│││(金額:新臺幣)│││├─┼───┼───────────┼─────────┼────┼─────────────┤│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於105年9月30日15│一銀帳戶│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時50分許,透過網路││(見偵卷第17至18頁)││││點連接網際網路後,至「│銀行匯款1萬6,000││2.被害人丙○○提出之交易結││││蝦皮拍賣」網站,虛偽刊│元。││果截圖(見偵卷第21頁)││││登出售蘋果牌iPhone6S│││3.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Plus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廣告,致丙○○於同年月│││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30日瀏覽該廣告後,因此│││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與使用帳號「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0000」之詐騙集團成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聯絡,並約定先將價金1│││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萬6,000元匯款給對方。│││、22至26頁)│├─┼───┼───────────┼─────────┼────┼─────────────┤│2│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於105年9月30日21│土銀帳戶│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月30日20時30分許,先假│時19分許,以自動櫃││(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冒金石堂書店人員以電話│員機轉帳4,985元。││2.告訴人己○○提出之台新銀││││對其詐稱:因網路購物遭│││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工作人員不慎設定為分期│││見偵卷第28頁)││││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3.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個月,要協助其取消設定│││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並通知第一銀行人員云云│││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日20時47分許,假冒第一│││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人員對其訛稱:需至│││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見偵卷第29至30、32至33││││消云云,致己○○陷於錯│││頁)││││誤,而依其指示匯款。││││├─┼───┼───────────┼─────────┼────┼─────────────┤│3│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於105年9月30日21│土銀帳戶│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月30日20時30分許,先假│時58分許及22時9分││(見偵卷第34至36頁)││││冒讀冊網路書店人員以電│許,先後以自動櫃員││2.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內││││話對其詐稱:因網路購物│機轉帳6,123元及7,││頁明細(見偵卷第41頁)││││遭工作人員不慎設定錯誤│123元││3.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將於當日晚間扣款約7,│││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000元,要協助其取消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定並通知新光商業銀行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員云云;復由詐騙集團成│││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員於同日20時5分許,假│││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冒新光商業銀行人員對其│││單】(見偵卷第37至40頁)││││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 睿珆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4│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於105年9月30日15│一銀帳戶│1.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述││││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時52分許,以自動櫃││(見偵卷第43至44頁)││││點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網│員機轉帳8,000元。││2.被害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路上虛偽刊登銷售商品之│││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不實廣告,致癸○○於同│││表、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年月30日瀏覽該廣告後,│││本、聊天紀錄(見偵卷第50││││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52至55頁)││││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LINE」與使用帳號「0000│││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000」之詐騙集團成員聯│││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絡,並約定先將價金8,00│││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0元匯款給對方。│││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56頁│││││││)│├─┼───┼───────────┼─────────┼────┼─────────────┤│5│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於105年9月30日19│土銀帳戶│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月30日18時許,先假冒EZ│時40分許,以自動櫃││(見偵卷第59至61頁)││││訂網站人員以電話對其詐│員機轉帳7,212元。││2.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土地││││稱:因電腦當機造成系統│││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誤將其訂購之電影票更改│││細表(見偵卷第62頁)││││為價格9,500元之套票、│││3.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分期20期,要協助其告知│││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銀行取消交易,會由銀行│││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人員與其聯繫確認云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後,假冒合作金庫商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人員對其訛稱:需至│││】(見偵卷第63至66頁)││││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6│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於105年9月30日18│聯邦帳戶│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月30日,先假冒蛋糕店人│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見偵卷第70頁正反面)││││員以電話對其詐稱:因員│機轉帳2萬9,985元││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工作業錯誤,將會扣款12│。││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7頁)││││筆訂單之金額,需依照指├─────────┼────┤3.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於105年9月30日18│土銀帳戶│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消云云,致乙○○陷於錯│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機轉帳2萬9,985元││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於105年9月30日18│土銀帳戶│錄表】(見偵卷第71至76、│││││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81頁)│││││機轉帳7,216元。│││├─┼───┼───────────┼─────────┼────┼─────────────┤│7│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於105年9月30日18│聯邦帳戶│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月30日16時許,先假冒購│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見偵卷第82至84頁)││││物網站人員以電話對其詐│機匯款2萬9,985元││2.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活││││稱:因設定錯誤造成會扣│。││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款20次,要協助其取消錯│(備註:戊○○另匯││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誤扣款云云;復由詐騙集│款2萬3,985元、5,││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團成員假冒第一銀行人員│985元及2萬9,985││91至94頁)││││對其訛稱:需將其第一銀│元至 曾敏菁 之帳戶)││3.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行帳戶所有款項全數領出│││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並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云云│││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致戊○○陷於錯誤,而│││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依其指示匯款。│││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5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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