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楊庭岳
被移送人   郭子桐
被移送人   盧冠宇
被移送人   陳彥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彥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楊庭岳、郭子桐、盧冠宇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各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庭岳、郭子桐、盧冠宇、陳彥融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4日23時4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北墾丁啤酒屋。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彥融因細故於上開時間邀同被移送人楊
庭岳、郭子桐、盧冠宇等人持棍棒,戴安全帽、口罩、遮
蔽犯案車輛號牌等方式至上開地點,分別以棍棒或徒手破
壞毀損北墾丁啤酒屋店內之冰櫃、生啤酒機及電視等物品
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庭岳、郭子桐、盧冠宇、陳彥融於警訊時之自
白。
(二)被害人 王偉康 及關係人 陳楷汶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幀及現場照片28
幀附卷可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
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
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
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是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
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
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
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同此明
定。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彥融邀同被移送人楊庭岳、郭子桐、盧冠
宇等人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有上述
事證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堪認其等確有違反本法第68條第
2款之行為,惟核其情節尚不足構成意圖鬥毆而聚眾情事,
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楊庭岳、郭子桐、盧冠宇、陳彥融等
人均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
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
條。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彥融僅因細故即招聚眾人以毀損公司行號
之冰櫃、生啤酒機及電視等物品之方式藉端滋擾,妨害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被移送人楊庭岳、郭子桐、盧冠宇
、陳彥融等人均已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王偉康亦表
示不願對其等提出毀損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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