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許先渠
       林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魯曼君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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