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余室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為空白,並
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
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
本件訴之聲明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
,依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