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周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0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孫紹睿 駕駛,訴
外人赫益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台幣(下同)156,641元(其中含工資:67,969元
、零件:88,672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56,641元(其中含工資:67,969元、零件:88,672元)之
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係100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88,67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4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107年7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8,870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再加上工資67,96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76,839元(即8,870+67,969=76,83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7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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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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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2720│88672×0.369=32720│55952│00000-00000=55952│
├──┼───┼────────────┼───┼─────────┤
│二│20646│55952×0.369=20646│35306│00000-00000=35306│
├──┼───┼────────────┼───┼─────────┤
│三│13028│35306×0.369=13028│22278│00000-00000=22278│
├──┼───┼────────────┼───┼─────────┤
│四│8221│22278×0.369=8221│14057│00000-0000=14057│
├──┼───┼────────────┼───┼─────────┤
│五│5187│14057×0.369=5187│8870│00000-0000=8870│
├──┴───┴────────────┴───┴─────────┤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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