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85號
原 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關志匡
莊慎翔
被 告 七澄餐廳
兼法定代理人 陳桂香
被 告 王姿予 (原名 王淑娟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七澄餐廳於106年8月至106年10月間向原告
採購食材產品,並以月結帳後35日內向原告支付等達成買賣
協議,其清償日分別為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同
年12月5日,被告七澄餐廳後財務問題積欠貨款,曾於106
年12月2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07年1月23日給
付15萬元,然尚積欠貨款17萬6564元未付,被告七澄餐廳為
合夥事業,被告陳桂香為被告七澄餐廳負責人、被告王姿予
(原名王淑娟)為被告七澄餐廳合夥人,均應同負清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本、客戶
對帳單等件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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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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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萬6564元│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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