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C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直接被害人,係指受詐術所矇,致其財產上利益受損之人。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 孫勤光 先生施用詐術,使孫勤光陷於錯誤」,亦即施詐對象為孫勤光,則孫勤光乃直接被害人,但孫勤光代其妻 詹閔華 撤銷假扣押,縱影響配偶詹閔華對聲請人之父 張賜示 之債權,並未使孫勤光自身財產利益受損,致聲請人獲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卻以詹閔華為直接被害人,審認聲請人有詐欺得利犯行,顯有違誤。
(二)系爭「土地加建物另設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抵押與台灣中小企銀」,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足見銀行估價該土地加建物至少有四百三十萬元價值,扣除聲請人貸得金額三百萬元,顯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價值,則詹閔華仍可聲請假扣押該土地及建物,並就二十萬元債權取償,則聲請人使孫勤光撤銷假扣押,並未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認係詐欺得利罪判處刑罰,顯有違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茡謂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孫勤光先生施用詐術
,使孫勤光陷於錯誤」,亦即施詐對象為孫勤光,則孫勤光乃直接被害人,但孫勤光代其妻詹閔華撤銷假扣押,縱影響配偶詹閔華對聲請人之父 張賜是 之債權,並未使孫勤光自身財產利益受損,致聲請人獲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卻以詹閔華為直接被害人,顯有違認;惟本件是債務人張賜示向債權人詹閔華借款二十萬元未還,此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在法律上本與聲請人及孫勤光無關,此為雙方所確認之事實,與卷內借據、保證書記載之內容也相符。本件由聲請人向孫勤光要求塗銷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也已塗銷該假扣押執行之事實,前已述及,顯然是聲請人為他人(其父張賜示)之債務,向債權人詹閔華之夫孫勤光提出撤銷假扣押之條件,而由孫勤光代為答應,此由事後該假扣執行押確實撤銷之事實就可認定。顯然聲請人對孫勤光施用詐術,使孫勤光陷於錯誤,在代其妻詹閔華之債權做決定時,為不利於 張閔華 之決定,張閔華為直接被害人,雖由孫勤光自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但是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孫勤光是否直接被害人,其告訴是否合法,本不影響本件偵查及審判,且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非常明確,僅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過程,未詳細說明是孫勤光出面與被告接洽,而僅敘述被告向債權人詹閔華詐稱願書立保證書,請求詹閔華撤銷假扣押等情,此部份只是被告犯罪之細節,法院隨案情之發展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詳情,本是事實審法院審判之職權,被告所稱本件起訴事實,對於犯罪之被害人認定有誤,被告對孫勤光並無詐欺得利犯行,被害人是詹閔華,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不同,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判決,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為孫勤光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既不符合事實,也欠缺邏輯,自不足採。
⑵又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㈡謂系爭「土地加建物另設新台幣(下同)四
百三十萬元之抵押與台灣中小企銀」,足見銀行估價該土地加建物至少有四百三十萬元價值,扣除聲請人貸得金額三百萬元,顯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價值,則詹閔華仍可聲請假扣押該土地及建物,並就二十萬元債權取償,則聲請人使孫勤光撤銷假扣押,並未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聲請人主要質疑本件債權人之假扣押執行,並無實益,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對債權人而言,並未得到利益,對債務人而言,也不致造成損害。若聲請人上開辯解屬實,此種結果(債務人無利益、債權人無損失)與聲請人先前向孫勤光所言(為解決其父張賜示之債務,【懇請】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保證】將系爭土地及農舍過戶予 高麗雲 ,過戶及貸款將交予五信張代書辦理)正好相反,與嗣後發生的事實也不符合(事後該土地並未過戶予高麗雲,但是該土地及房屋共貸得三百萬元,卻分文未清償給債權人),聲請人先前所言及所為,無一為事實,也無一實現,結果是被告方面順利取得房地貸款三百萬元,而債務人詹閔華方面,失去假扣押保障後,只有退票之支票一張及完全未實現之保證書一張,顯見聲請人先前向孫勤光所【保證】清償借款,完全無意實現,只是欺騙孫勤光之詐術而已,否則豈有事後又稱該假扣押執行,對其沒有任何影響或利益,對詹閔華也沒有損害,詹閔華仍可就係爭土地加建物,扣除聲請人貸得金額三百萬元,顯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價值,則詹閔華仍可聲請假扣押該土地及建物,並就二十萬元債權取償,若真是沒有影響,聲請人何必懇求孫勤光撤銷該假扣押,又何必準備高麗雲之支票作保證,又何必應孫勤光之要求簽下保證書?聲請人大可直接依其所辯的方法,直接向銀行辦理房地貸款,或直接以農舍單獨辦理抵押權貸款(當然前提是銀行願意在土地有假扣押的情形下辦理貸款,或是銀行有開辦不必對土地設定抵押權,只對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貸款)。綜上說明,原審法院對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茡、涛,均已審酌,於判決理由二、(六)、(七)部分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所舉理由,查無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就原判決之指摘及再審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再審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