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中午過後某時許,在其友人 安寶山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安寶山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徵得黃振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振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8至70頁),且警方於105年5月18日晚間7時19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14公克)乙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709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9至50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至1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振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混合施用乙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函釋甚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4)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廚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日與母親、繼父、胞弟、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14公克,不含外包裝袋5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1.0709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理由同上),均係被告實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6、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行動電話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而該等物品又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沒收銷燬│││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0‧14公克)││├──┼───────────┼────┤│2│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沒收│││外包裝袋5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1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1.0709公克││││)││├──┼───────────┼────┤│4│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5│電子磅秤1臺│沒收│├──┼───────────┼────┤│6│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毒│不沒收│││品成分)││├──┼───────────┼────┤│7│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不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