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8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以其為正當自衛行為、及其他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之理由泛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告訴人甲○○雖於96年12月31日調解時,雙方同意:㈠倘被告願於97年1月15日前,寫信向告訴人道歉,道歉內容如下:「本人於96年2月10日對甲○○所做之事,保證日後不會再犯,對不起。」㈡告訴人於收到上開信函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惟查:被告僅於97年1月10日寄出與上開調解時同意之道歉內容不符之信函予告訴人,故難認被告確已有向告訴人真心道歉與誠摯悔改之意思,本院是認無諭知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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