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並補充:證人 郭家豪 於本院具結證稱:「(之後情況?)廂型車的車主就下車打起來,誰先出手我不知道,怎麼打我也不知道。(被告與廂型車的車主打的過程你有無看到?)那個廂型車車主拿圓鍬,被告拿2支大的湯勺。(被告因為你與被害人起爭執,你有無做何處理?)我過去如果被打到怎麼辦。我站在我的車子的旁邊。我看到二個人互打。」等語。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停車發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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