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陳泰安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則依郵匯局1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其後隨該機動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約定分240期,1個月為1期,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償還借款,若有1期未按時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之上述借款於第95期即未依約繳足本息,所有借款應於96年3月3日視為到期,違約金則自96年3月4日開始計算,又被告未依約繳款時之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2.17,加碼百分之1即為百分之3.17,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率表、貸款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其雖曾提出書狀表示身體不佳,貧病交迫等情,但未為其他任何抗辯,故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256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