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柯秋琴
       柯火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秋琴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定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1466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均為243分之2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萬
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6,222,021元(計算式:44,733元×
137平方公尺÷243×22+46,800元×2平方公尺÷243×22=
554,836+84,741=639,577元),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10元,尚需補繳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