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鄭裔誠
鄭冠霖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1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鄭冠霖曾邀同被告鄭裔誠、吳淑娟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
書8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借款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息加1%固定計付利息外,另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學業
完成後,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及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4,3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