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吳素梅
       蕭烈聰
       張昆木
       吳美美
被   告  盧清海
       孫慧敏
訴訟代理人  孫偉喨
被告兼上一
被告訴訟代
理人     游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慧敏應將坐落八五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L-K-
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五點五五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素梅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將坐落八五一
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M-J-K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
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蕭烈
聰。
被告盧清海應將坐落八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M-N-I-
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蕭烈聰;暨將坐落八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I-N-O-H-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二六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張昆木。
被告游千金應將坐落八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O-P-G-
H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張昆木;暨應將坐落八五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G-P-Q-F-G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一九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美美。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素梅係坐落嘉義市○路○段○○○○○○○號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蕭烈聰、張昆木、吳美美分別係坐落同
段第851-3、851-2、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坐落同段第851
-26、851-27、851-28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孫慧敏、盧清
海、游千金所有。原告吳素梅與他人共有及原告蕭烈聰、張
昆木、吳美美單獨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毗鄰,被告3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4筆土地,而於附圖所示A-C-L-K-A、K-L-M-J-K、J-M
-N-I-J、I-N-O-H-I、H-O-P-G-H、G-P-Q-F-G連接線所圍區
域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致妨害原告對系爭4筆
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4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3人均係購買二手屋,購置時兩造建物間之
中界磚牆即已存在,兩造20多年來均以該牆為界。嗣於101
年底原告申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界,鑑界結果認原告所有
系爭4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間毗鄰界址有所偏移
,原告遂認定被告之建物越界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
而要求返還,惟上開鑑界係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人工方式
進行測量,極易造成誤差,故上開鑑界結果應在容許誤差之
範圍內,被告毋須返還該部分土地。又兩造相鄰土地間界址
若有偏移,應係自被告所有建物興建之初即已發生,當時興
建系爭建物之建築公司、地主、前任屋主等均不能卸責,不
應由被告概括承受界址偏移致占用原告土地之結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吳素梅與他人共有及原告蕭烈聰、張昆
木、吳美美單獨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與被告3人分別單獨所
有之上開850-26、850-27、850-28地號土地相毗鄰乙節,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原告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物
有無占用系爭4筆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4筆土地?
就被告有無越界占用系爭4筆土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測量,並據該中心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4筆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
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4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
0),然後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鑑定圖,鑑定結果認被告孫慧敏所有系爭850-26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851-4、851-3地號土地面積5.55平
方公尺、0.31平方公尺,被告盧清海所有系爭850-27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851-3、851-2地號土地面積2.86
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被告游千金所有系爭850-28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851-2、851地號土地面積
2.07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有本院102年5月30日勘驗筆
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5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上開被告占用系爭4筆土地部分,是否已超出測量儀
器所容許之誤差值後,該中心函覆以:「本案鑑測時所使用
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型號為SOKKIASET350RX,其測距精度為
2mm+2ppm*D,依據本案圖根導線點至界址點之距離約25公尺
計算,其儀器測量之精度誤差為2.05mm(0.2公分),本案
鑑定圖中A-C、J-M、H-Q、F-O、D-E之距離分別為76、57、
43、29、16公分,其距離均在上開測量儀器可準確測出之範
圍內」,有該中心102年11月1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地上物確係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
示A-C-L-K-A、K-L-M-J-K、J-M-N-I-J、I-N-O-H-I、H-O-P-
G-H、G-P-Q-F-G連接線所圍區域。被告辯以原告前向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之結果有誤差,本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之結果仍有誤差,被告毋須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洵
屬無據,實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所有越界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地上物,其建築材質上
部為鐵皮、下部則為磚造,均係供被告3人作廚房使用,與
原告之廚房相鄰,越界部分均為被告3人所有房屋之加蓋部
分,雖與被告3人房屋本體相連,惟並未與被告3人房屋之本
體結構相結合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越界部分現場照片可憑,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
地上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與被告所有
房屋之主體建築結構並非不可分離或分離有重大困難,被告
游千金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拆除其越界之部分,則原
告4人本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蕭烈聰、張昆木、吳美美、吳素梅及系爭
851-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被告孫慧敏、盧
清海辯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會影響房屋之本體云云,尚難採
信。至被告另辯 以渠 等之房屋係向他人所購買,不應由被告
承擔因界址偏移而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結果云云,惟此係房
屋出賣人有無違反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乃屬另一法律
關係,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或共有權所得行使之權
利,是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4筆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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