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文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謙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謙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8月又21日;於93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確定,再與上揭所餘殘刑
8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
二、張謙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前之10月間某日,在 徐雅雯 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4樓之2租屋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雅雯施用一次。
三、案經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謙文99年8月至10月間,分別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鎮社區或張謙文指定之地點等地,由徐雅雯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張謙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後,向張謙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4次部分,已經公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聲撤字第5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在案,此部分既經撤回,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張謙文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調查人員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徐雅雯於調查人員詢問、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並未為本院引為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謙文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71號卷第36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及經證人徐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且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971號卷第12頁、15至15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謙文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謙文前有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悛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導致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9
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本即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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