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群(原名:陳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群曾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對面 吳仁聰 住居之鐵皮屋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旁,為警盤查時,向警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並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惠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惟尚無事證可參,附予敘明。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700號、10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6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遇警方執行盤查,經警方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或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經詢問後,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就其中一部分犯罪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揆諸前揭說明,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4年3月24日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因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始據以對甲男發動偵查,且甲男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已有查獲之事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科處罪刑,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為大學肄業學歷,自陳已婚,家有父母、兄弟姊妹,丈夫因販賣毒品入監服刑,二名幼兒由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