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厚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厚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易字第7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8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被告潘厚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厚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於10
4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路口某工地外,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1、2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光路與該路46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厚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