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恩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恩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恩信於民國104年3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順天新境大樓管理室內,因對管理員 林科甫 處理車位糾紛之態度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林科甫之左臉頰,造成林科甫受有臉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3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 張文達洪明祥 據報前往處理時,詎劉恩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文達與洪明祥,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科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恩信經原審判決犯傷害罪(即對告訴人林科甫傷害部分)及犯侮辱公務員罪(即對當場執行職務員警張文達、洪明祥侮辱部分)等2罪,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狀表示已與告訴人劉恩信於104年3月17日達成和解,於4月18日完成撤回告訴狀,於4月20日郵寄至臺中地方法院,請本院再次審理等語,並檢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4至8頁),是被告應僅對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陳稱:上訴不包括妨害公務部分,僅針對傷害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對告訴人林科甫犯傷害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首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科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2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104年3月17日與告訴人劉恩信達成和解,同年4月18日完成撤回告訴狀,並於同年4月20日郵寄至本院,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伊對本案甚感後悔,請從輕量刑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原審於104年4月22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於104年4月29日分別送達而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5、8、10頁)。被告雖稱其於104年4月20日郵寄撤回告訴狀至本院等語,惟該撤回告訴狀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7日中檢秀師(力)104偵字7784字第045478號函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104.4.21)、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啟」之信封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2-1頁),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而非向本院臺中簡易庭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應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撤回告訴狀轉達本院,其撤回告訴之表示始到達本院。而上開撤回告訴狀係於104年5月7日轉送至本院,有上開蓋有本院104年5月7日收文章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既於104年4月22日判決,並於104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及告訴人而對外發生效力,是告訴人對本件撤回告訴之表示,係於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對外生效後始送達本院,揆之前揭說明,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不得據此為不受理之判決。據此,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乙節,即屬無據。
三、另原審判決就本案上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前,被告已於104年3月17日與告訴人林科甫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訴究,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原審判決仍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之依據,原審既未及審酌此情,則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林科甫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上訴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予以撤銷,且就上訴部分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林科甫之爭執,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有臉挫傷之傷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司熒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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