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荊蓮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4日投監四字第65-G5H123920號等五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8日09時39分至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一路口、文心南路口、近豐富路口、近永春東路286巷口及大墩南路口等處,分別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提出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5H123924號、第G5H123920號、第G5H123921號、第G5H123922號、第G5H123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投監四字第65-G5H123924號、第65-G5H123920號、第65-G5H123921號、第65-G5H123922號、第65-G5H123923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日正是過年除夕,路上車輛不多,沒有違規理由,只因後方發現有形跡可疑車輛在跟蹤,因過年期間搶案頻傳,為求擺脫不明車輛之威脅而造成違規,祈求法院顧及用路人因生命財產安全考量造成之違規所為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等規定。
㈡本案違規事實係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且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可為佐證,且未見原告有何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之處;另按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乙節,被告認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送達程序與舉發無誤,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900元、600元、900元、2,7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遭民眾於104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遂分別製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04年3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相片表格暨檢舉民眾之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㈣次查,原告上述5件違規之時間雖僅3分鐘左右,惟明顯屬不
同時間、地點之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既有上開5件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
㈤原告雖主張:因發現有形跡可疑車輛在跟蹤,為求擺脫所以
違規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相片顯示,檢舉民眾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間均保持一定之距離(約數輛自小客車長度),而非緊密或迫近之跟隨方式;且附近上有其他車輛正常行駛,並無競速追逐之情形。檢舉民眾車輛雖係跟隨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後,應僅係因雙方行車路徑相同所致,況且,檢舉民眾車輛亦無任何明顯之危險駕駛行為。再者,苟原告感受遭他車跟蹤,亦可開往附近警察局或人多之處尋求保護,殊無蓄意違規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之理。原告空言主張其後方車輛形跡可疑在跟蹤而違規云云,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當日檢舉民眾車輛有何不法侵害之行徑,或當日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核與行政罰法第12條及第13條有關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不予處罰。原告所為上述主張,應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㈥綜上所述,原告有上述5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