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甫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甫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許甫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第14行有關「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同日16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補充證據「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甫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 許甫肇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甫肇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仍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0月30日,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許甫肇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附近之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許甫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B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6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B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 陳志雄 ,惟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茲查證,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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