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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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永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12950號、100年度執字第12950號之1),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永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在上開案件偵、審期間共被羈押402日(自民國96年11月6日至97年12月11日止),檢察官原定之指揮書順序係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惟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得以1日折抵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得依法院判決所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折抵罰金,且並無羈押日數應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之限制規定,是為受刑人利益計,應認許受刑人得請求折抵方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 可佐 。又有期徒刑之執行若達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者,即可獲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就本件受刑人應易服勞役之日數而言,如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200日若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所執行之日數是可獲縮刑而短於200日,然罰金易服勞役則須執行滿200日方可執行完畢,由此可見,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額數,對受刑人而言顯然較為有利。為此受刑人曾先後2次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將本案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刑,然執行檢察官竟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逕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惟執行檢察官所持見解,顯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他案之見解有異,亦嫌無據,且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容有不當,請裁定依受刑人所請,更定指揮執行方式為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刑日數,其餘日數再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莊永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295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0年12月13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6年11月6日至97年12月11日止,計402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05年5月6日)、100年執字第12950號之1(刑期起算日期:105年5月7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無;執行期滿日:105年11月22日)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12950號、100年度執字第12950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
(四)再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
(五)是以,本件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如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已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上雖有利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受刑人。至於受刑人如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是否有資力完納罰金,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至於受刑人所舉之新北地檢署104年4月24日新北檢榮土
104執聲他1483字第315925號函所述之執行情形,乃係該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此外,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其他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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