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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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巧宏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巧宏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柯大鵬 (業經審結)、巧宏文與綽號「黑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3日11時許, 林冠偉 正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威達網路咖啡」上網,巧宏文、「黑豬」即至此並出手毆打林冠偉之頭部;巧宏文、「黑豬」再喝令林冠偉與渠等共騎1部機車,命林冠偉坐在中間,而將林冠偉載回柯大鵬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通訊行;柯大鵬一見林冠偉,就將林冠偉拉到通訊行2樓,並動手毆打林冠偉,致林冠偉受有額頭瘀青、眼睛下方挫傷之傷害。柯大鵬遂要求林冠偉將已停話之門號復話,並保證會替林冠偉繳費,林冠偉遂申辦復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林冠偉、 林冠宇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巧宏文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已捨棄對證人林冠偉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三頁65反),亦未主張欲對證人林冠宇行對質詰問權,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冠偉、林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故上開證人林冠偉、林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林冠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林冠偉於警詢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巧宏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林冠偉於警詢證述及證人林冠偉、林冠宇在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共犯柯大鵬於本院審訊時供述 陳明 願意認罪之旨大致相符,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巧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有記載被告巧宏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均未敘及此部分事實及認定犯罪之理由,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陳明係屬誤載,被告巧宏文僅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旨(見本院卷三頁232反),故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復被告柯大鵬、巧宏文、「黑豬」,就前述傷害、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違犯之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柯大鵬、「黑豬」2人對被害人林冠偉所為本案傷害、強制之犯行,致被害人林冠偉身心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