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永順 原名 張春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前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11月18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松字第96701號執行命令,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619,478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8%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5,009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經債權人就聲請人之上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所得不足生活之必要支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對於上開強制執行之停止、對受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必要情形等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時,得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換言之,法院考量有無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應斟酌是否有急迫情事,而有須就債務人之財產或其受益人或轉得人之財產為保全、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或為其他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非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法院均有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1月18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松字第96701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以此為債權人間是否公平受償之基準,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薪資債權,即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又且上開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既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顯已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何妨礙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債務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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