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三號
抗告人甲○○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與後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所載理由,證據及結果相同,茲引用該裁定之理由、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照顧其母腦中風病症而將全家遷移他處,依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並無不合,自無庸亦無義務向法院或其他機關告知其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憲法第十條固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但此項自由權利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觀之同法第二十三條甚明,故如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檢察官依法傳喚不到,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送檢察官發監執行,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符。非可以憲法第十條資為排斥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論據要無疑義。本件抗告人所犯重傷害罪,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陸年確定,所犯妨害公務罪,經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傳喚不到而拘提,因逃亡而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後經警緝獲送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有各該傳票、拘票、筆錄、指揮書等存卷可按,抗告人故意遷移他處致使檢察官因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緝獲,旋發監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述顯係誤解法律,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