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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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國立海山高工補校對面之美而美小吃店前,因該校教官甲○○糾正學生吸煙,並要求乙○○不要提供該校學生香煙,引起乙○○不滿,竟出拳毆打甲○○胸口,致甲○○前胸受有約八乘四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各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述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遭打受傷,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判決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已盡力消弭損害,現入伍服役,在軍隊接受規律之生活,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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